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海执字第366号申请执行人李生仁,男,生于1971年4月,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草山村移民点***号。被执行人罗小平,男,生于1981年4月,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郑旗乡后山村。申请执行人李生仁与被执行人罗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罗小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生仁支付轮胎款51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1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罗小平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占旗
审判员 杨志林
审判员 马春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