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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90号

胡有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有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有飞,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遵义县。2012年6月14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有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有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胡有飞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途经本市温峤镇三百渭路段时和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在现场被接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胡有飞血液中的酒含量为3.24mg/ml。被告人胡有民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有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童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处罚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有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有飞有劣迹,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有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有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陈志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

书记员 张佳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