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孔祥元,个体工商户。被告杨益岭,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常加运(常家运),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孔祥元诉被告杨益岭、常加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孔祥元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孔祥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祥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孔祥元负担。
审判员 刘元福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雷含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