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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初字第296号

孙文发与河北香格尔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文发,河北香格尔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孙文发。委托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香格尔饮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高任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增委托代理人魏家旺,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辉与被告河北香格尔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辉、委托代理人郭曙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家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养殖小区内养奶牛,由被告收牛奶,2011年9月结账时,被告欠原告牛奶款22659元。过年时,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20659元,经催要,被告以现金不足为由不付欠款。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6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李天增、张某、程荣久三人合办的天泽园牛场,而被告是天泽园牛场鲜奶的收购商,原告诉请主体有误,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奶牛养殖户,出示的收据载明:“2011年9月份,收到文发牛奶8092.6KG×2.80≡22659元(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陆佰伍拾玖元整,程荣久、张三,盖有“河北香格尔饮业有限公司天泽园收料专用章”。2012年春节,原告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董事长李天增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尚欠20659元未还。被告主张天泽园牛场系李天增、程荣久、张三(张某)三人合伙经营,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应向李天增、程荣久、张三(张某)三人讨要,被告无偿还义务,对收据上的盖章不认可。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天泽园奶牛场账目、并有证人闫某、张某(张三)出庭作证。原告某,由于被告没有出示“工商登记、缴税证明”等主要证据,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被告及证人所说合伙关系不认可。李天增既然作为被告董事长在被告处给付了原告2000元鲜奶款,对所剩欠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以上情况有庭审笔录、收据、会计账目、证人证言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加盖“河北香格尔饮业有限公司收料专用章”的欠款凭证,且被告董事长李天增在被告处已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尚欠20659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主张应当支持。被告主张该欠款应由李天增、程荣久、张三(张某)三合伙人负担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香格尔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文发欠款206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萍

代理

审判员  崔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