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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睢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张美英与被告周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美英,周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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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睢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张美英,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红体、苗朝纲,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号丽晶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光,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张美英与被告周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16日两次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美英的委托代理人郑长显、被告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周磊的司机张伟驾驶牌号为豫N295**轻型厢式货车沿商宁路由东向西行驶,往路北靠行停车,车上人员开启右前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侯正强驾驶的建设灵雅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货车驾驶人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295**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6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磊辩称,豫N295**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已支付原告9700元治疗费,���予以扣除。另外,原告之夫侯正强属于无证驾驶,且驾驶的车辆无牌无证,侯正强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责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被告已提出复议,因原告提起诉讼,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止了对异议的复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86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因与被告周磊的司机张伟驾驶牌号为豫N295**轻型厢式���车导致的,肇事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65天,化医疗费49349.13元;3、原告的户籍一份、城市打工的工作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未在家务农,而是一直在城里务工及被抚养人的年龄状况;4、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情况;5、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为3000-5000元;6、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N295**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发票5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周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295**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郑玉梅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已收到周磊治疗费用9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周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无牌照,且摩托车驾驶人也无驾驶证,原告方也有责任,周磊已提起行政复议,后来因原告的起诉行政复议中止;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户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城市打工的工作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没有附带相关真实性材料,即使真是,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务工期间被扣除工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周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7、8及证据3中的户籍以及被告周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关于城市打工的工作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城市打工的工作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周磊的司机张伟驾驶牌号为豫N295**轻型厢式货车沿商宁路由东向西行驶,往路北靠行停车,车上人员开启右前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侯正强驾驶的建设灵雅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被送往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3日出院,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49349.13元,支出交通费49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正强、张美英无责任。豫N295**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10月2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右足损伤后遗证系九级伤残,右踝损伤后遗证系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农村居民,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一人:长子侯振,1996年5月7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周磊的司机张伟驾驶牌号为豫N295**轻型厢式货车沿商宁路由东向西行驶,往路北靠行停车,车上人员开启右前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侯正强驾驶的建设灵雅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美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货车驾驶人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磊作为车主,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因车辆豫N29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原告所发生的医药费为49349.13元、营养费650元(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30元)计51949.1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下余41949.13元根据责任由被告周磊赔偿。原告护理费680元(40元×17)、误工费680元(40元×17)、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20×1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401.88元(12336.47元×6×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151.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张天亮承担。对于原告其他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孝立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赔偿原告史孝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151.48元,以上总计60151.48元元;被告张天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孝立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3010.5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后,下欠18010.55元;

三、驳回原告史孝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元,以上共计2220元,由被告张天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耿伟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