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加棋,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代理人:王有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库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述洪,重庆奇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加棋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7184号民事判决,沈加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加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才,被上诉人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的委托代理人汪述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79年8月6日,重庆市粮食局上桥仓库筹建处(甲方)与九龙坡区华岩公社大队、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人民公社西山大队(乙方,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山村,以下简称西山村)签订了《征地支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甲方征用乙方建商品中转仓库所需土地,并由乙方办一个专为粮食仓库服务的运输建筑队,由乙方组织领导,按社队企业管理,甲方确定专人负责业务联系工作;社员劳保福利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签订后,1983年8月23日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正式登记成立,该库系一家从事粮食销售、加工、收购、服务等业务的国有企业。1982年6月7日,九龙坡区华岩公社西山大队运输队注册成立,该企业系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生产经营范围为承担市粮食局上桥仓库人力装卸运输,生产经营方式为装卸运输,企业地址为市粮食局上桥仓库。后该运输队更名为重庆九龙坡区西山运输队(以下简称“西山运输队”)。2011年4月29日,该运输队经工商局核准予以注销。沈加棋因与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沈加棋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沈加棋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又撤回起诉。2012年5月2日,沈加棋再次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于2012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一审沈加棋诉称:沈加棋于1985年9月1日开始因征用地后由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安置到其单位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沈加棋在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的安排、指挥、管理下工作,沈加棋提供的工作是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劳动资料、劳动对象、劳动报酬的货币支付等均为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提供,但沈加棋从未享有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项目的待遇。2010年底因减员与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产生争议,并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监察大队受理、仲裁至今。沈加棋认为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严重侵犯了沈加棋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沈加棋与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之间自1985年9月1日至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解除此关系,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有手续。一审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辩称: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有关搬运装卸业务根据有关协议约定全部交由西山运输队完成,该运输队系依法成立的集体企业,沈加棋与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不具有、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沈加棋是否受西山运输队组织领导在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处从事装卸工作,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并不清楚。即使沈加棋从事了相应工作,也是沈加棋与西山运输队建立劳动关系,与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无任何劳动关系;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与西山运输队有关搬运装卸的费用结算全部由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支付给西山运输队,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从未向沈加棋直接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双方不存在也不具有劳动关系,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沈加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沈加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沈加棋、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自1985年9月1日至今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解除此关系以及是否应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现针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沈加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沈加棋的诉讼请求是以要求确认沈加棋、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沈加棋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故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关于沈加棋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沈加棋、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自1985年9月1日至今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解除此关系以及是否应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依法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沈加棋主张从1985年9月1日起至今与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由沈加棋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在沈加棋举示的证据中,户口证明载明了沈加棋的服务处所为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该项记载并不能证明沈加棋、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山村第四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超出其职权范围,并包含有主观认定,不能据此认定沈加棋、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沈加棋出示的分组情况、出入证、劳动核算记录因无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单位盖章,且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沈加棋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能证明其系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单位职工,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只有劳动者的证言才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参考,故沈加棋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沈加棋、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沈加棋举示的由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的《关于九龙坡区西山运输队与我库开展劳务合作的情况》不能达到沈加棋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可以印证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陈述的关于由西山村成立独立核算的运输队并组织村民到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处承担搬运业务、由西山运输队对搬运工进行工资统一发放的事实;对于沈加棋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其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在由沈加棋承担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前提下,由于沈加棋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达至其欲证明之目的,沈加棋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并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沈加棋依法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举示的征地支农协议、西山运输队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单位成立前的重庆市粮食局上桥仓库筹建处与西山村达成协议,约定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成立后,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的粮食装卸业务由西山村成立相应组织负责运输,人员由西山村村民组成。上述征地支农协议订立后,西山村按照该协议成立了西山运输队,该运输队登记的唯一业务就是承担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的粮食装卸业务。由此可见,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的粮食装卸业务一直是交由西山运输队承担,装卸工人由西山运输队负责组织领导和管理。此外,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举示的由西山运输队出具的收款发票、装卸搬运协议、装卸搬运劳务合同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故,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举示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综上,由于沈加棋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沈加棋与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存在劳动关系,沈加棋要求确认沈加棋、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有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加棋的全部诉讼请求。沈加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确认沈加棋与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之间自1985年9月1日至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并解除此关系,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有手续。主要事实和理由:沈加棋在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从事装卸工作,沈加棋与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辩称:沈加棋与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正确,应驳回沈加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沈加棋表示放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有手续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上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在接受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后,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沈加棋请求确认其与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且其诉称向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提供的劳动是装卸工作,但现有证据证明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的装卸工作由西山运输队完成,沈加棋的工作是由西山运输队指派,故原判认定沈加棋与重庆市上桥粮食中转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加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孟琼
审判员 赖生友
审判员 李盛刚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喻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