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常红商初字第6号
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水华,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永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徐建国(公民身份证号:3308221974********),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8日自愿撤回对被告徐建国的起诉,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本诉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赖建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造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