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4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冠敏,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辛翠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周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在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宁波方圆电器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张某甲办公室,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纠纷,遂指使梅华(分案处理)纠集张笛(分案处理)等人,一起持棍棒、椅子殴打张某甲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骨折位于关节面,大于关节面1/2,右手石膏托固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合计人民币66636元,并与共同致害人梅华、张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赔偿能力。辩护人周冠敏辩护,第一,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第二,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然;第三,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受伤,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四,因被害人要求过高致使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在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宁波方圆电器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张某甲办公室,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纠纷,遂指使梅华(分案处理)纠集张笛(分案处理)等人,一起持棍棒、椅子殴打张某甲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骨折位于关节面,大于关节面1/2,右手石膏托固定,此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因被告人张某乙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553.2元,合计人民币2625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笛、梅华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丙、毛某、周某、王某、杨某、张某丁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因其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与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辩护人周冠敏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请求中的无证据证实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与本院(2013)甬慈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笛、梅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26253.2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40%,计人民币10501.28元;被告人张某乙与张笛、梅华对全部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金 藕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