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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坊交初字第728号

贺春梅与王孝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贺春梅,王孝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坊交初字第728号原告贺春梅,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付科明,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孝顺,无业。委托代理人辛刚,律师。

原告贺春梅与被告王孝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春梅及委托代理人付科明、被告王孝顺及委托代理人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春梅诉称,2012年4月15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王孝顺驾驶农用拖拉机在黄旗堡镇西门口西村庄前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花去大量医疗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568.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孝顺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第20120027号),载交通事故时间:2012年4月15日13时30分,交通事故地点:坊子区黄旗堡镇西门口村处,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2012年5月8号贺春梅来交警大队报案称,2012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王孝顺驾驶农用拖拉机在黄旗堡镇西门口村社区路口处与贺春梅驾驶的鲁G×××××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事故(由双方书面协议书为证)。……3、经办案民警进一步调查,据证人王某甲和王某乙书面供述2012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王孝顺与贺春梅在黄旗堡镇西门口村社区路口处发生过道路交通事故。4、由于该事故系事后报警,事故细节无法查清。另查明(一),庭审过程中,原告贺春梅提供了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贺春梅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误工时间陆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4、后续治疗费无。另查明(二),原告贺春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932.29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342元*20年*10%),误工费7121.52元(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59.17元+491.75元)/月*6个月],护理费3076.2元(由原告的丈夫王国帅护理69天,由原告姐姐贺春香护理9天,二护理人员护理标准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9.02元/天*69天+39.02元/天*9天),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6元/天*9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三),发生交通事故时,王孝顺驾驶的拖拉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孝顺驾驶机动车与贺春梅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使贺春梅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该事故证明记载的原告贺春梅与被告王孝顺于2012年4月15日13时30分许在坊子区黄旗堡镇西门口村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该事故细节无法查清,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以原告贺春梅与被告王孝顺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被告王孝顺主张贺春梅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对被告王孝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贺春梅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121.52元、护理费3076.2元,误工标准、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分别应计款为:误工费6905.52元[(659.17元+491.75元)/月*6个月=6905.52元]、护理费3043.56元(39.02元/天*69天+39.02元/天*9天)。原告贺春梅主张的医疗费24932.29元,2012年5月26日安丘市人民医院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为“左春梅”,无法证明系原告贺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对该50元门诊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贺春梅主张的其他医疗费24882.2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贺春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元。被告王孝顺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由王孝顺对原告贺春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春梅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王孝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贺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4882.29元、误工费6905.52元、护理费3043.56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90元,共计51659.37元,依法由被告王孝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王孝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600元。被告王孝顺赔偿原告贺春梅共计52259.37元(51659.37元+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孝顺赔偿原告贺春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259.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贺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原告贺春梅负担49元,由被告王孝顺负担111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孝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代理

审判员 郝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