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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71号

傅刚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傅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71号罪犯傅刚,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文盲,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甬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傅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傅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傅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0年度行政表扬,2011年度行政记功;2009年12月因受到警告处罚扣2分,2011年5月因私带劳动产品扣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傅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傅刚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傅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曾娇艳

代理

审判员  尹振国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张文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