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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115-1号

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孙某某,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15-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辩护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辩护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周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县委,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永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督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或让人帮忙介绍,以高于银行利息、存取自由为名,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汤阴县古贤乡所属的自然村,非法吸收781户村民资金共计21366600元,已兑付12224980元,造成损失9141620元。2012年1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解其只是将被告人汪某某吸收的村民存款转借到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作用较小。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只应承担其个人吸收存款的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是被告人汪某某吸收公众存款共犯的证据不足。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及汪某某已将全部涉案赃款退回,被害人损失均已得到弥补,且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于案发后已将全部涉案赃款退回,且有自首情节,无前科,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督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个人宣传或让人帮忙介绍,以高于银行利息、存取自由为名,在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汤阴县古贤乡所属的多个自然村,以月息1分至2分的利息吸收村民存款共计2095060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直接吸收54户存款1550000元,被告人汪某某直接吸收727户存款19400600元(其中已登记人员351户,计8739900元;未登记人员376户,计10660700元)。

被告人汪某某将所其直接吸收的17900600元存款交给被告人孙某某后,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与被告人汪某某所吸收的19450600元村民存款出借到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二人从中获利。被告人汪某某将其所吸收汪某甲的1500000元出借到安阳市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后又转到汪某甲名下。至案发时,已向村民兑付被告人孙某某名下借款1550000元、被告人汪某某名下借款共计10674980元,尚未兑付款项8725620元,未兑付款项中未登记人员款项为230000元,故给群众实际造成损失为8495620元。2012年1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的家属协助从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追回赃款750000元,追回价值7656321元的房产31套,被告人汪某某家属兑付集资群众汪永献集资款33000元,兑付燕文英集资款54000元,兑付汪文海集资款7000元,以上共计追回损失850032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其吸收亲戚朋友和附近村民的存款,收钱后给他们开条,其给老百姓打欠条的大约有130万元至150万元。汪某某吸收存款数其不太清楚。其二人付给村民的利息各个阶段不太一样,平均1.8分。汪某某吸收村民存款后,大部分由其向外投资,其和汪某某将吸收村民存款分别投放到富强房地产公司、博大房地产公司,公司都给其打手续。2010年冬天开始往富强投钱,起初按2.5分、后来按3份得利息,2011年7月份左右开始往博大投款,按2.4%得利息,9月份按3%得利息。其往富强公司投了1600万元,往博大投了1000万左右。房地产公司对其付利息,汪某某吸收存款的利息全部给了汪某某,其没有从中得提成。其儿子在富强房地产公司上班,通过他从富强公司还给其213万元。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0年1月份开始吸收汪流屯村和其他村村民的存款,其给村民打手续,利息从1.5份到2分不等,其没算过吸收过多少钱。其给孙某某商量过由其吸收钱,孙某某往外放。其把吸收的钱给了孙某某,由他放到富强房地产公司,后来又从富强抽出一部分钱放到博大公司,孙某某说房地产公司给3分利息。起初孙某某按2.7分利息给其,他得0.3分,后来其得利息,孙某某得返点。其不知道具体得了多少利息,孙某某给钱后,其再给村民,2011年10月份以前的利息大部分都付了。孙某某说富强还欠其391万元,博大公司欠其605万元。其自己没有往富强公司和博大公司存过钱,后来其去两个公司要钱,两家公司只对孙某某,不给其钱。2011年10月25日富强公司给其11.7万元利息,其打了收条,村民们在富强公司就分了。2011年汪某甲分几次给其150万元(其中包括孙贵芹的6万元),其给他2.7分的利息,其把这150万元放到聚龙大酒店,得3分利息,后来把这150万元直接转到汪某甲的名下。3、证人汪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9月份其分三次放到汪某某处150万元,同年11月18日,汪某某将他放到聚龙大酒店的150万元转到其名下。4、证人邓某某(安阳市富强放电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孙某某开始往富强公司放钱,期间有放有还,他在富强公司放了1800万元左右,其还了他1200万元左右,还欠他600万元左右。2011年11月份,孙某某说他拿了别人的钱,别人逼得没办法,要求把钱重新分配,其签订与孙某某、汪某某、孙某乙(汪某某妻子)的借款担保合同,分别是254万元、200万元、150万元。每次往其公司放钱都是孙某某来的,其按2.5给他利息,公司给了孙某某大约300万元利息。孙某某来放钱时,其给他出手续,还钱后把手续要过来。5、证人陈某某(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到8月份,博大公司共收到孙某某744万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公司还欠他589万元。公司是按3分利息给孙某某的,大约给了他100万元左右。孙某某给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900万元,实际借款754万元。6、证人汪某丙(汪某某妹夫)证言证实,汪某某委托其去拿在博大房地产公司存钱的原始票据,其到孙某某家拿回了13张共计599万元的票据,拿回来让汪流屯村民看了看。其又想把票据送回孙某某时,孙不要,汪某某让其保管。7、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31名证人证实,他们通过汪某某直接找或通过其他人介绍到汪某某处存钱,汪某某给他们高于银行的1分到2分不等的利息,汪某某还没有还清他们钱。证人汪四平、汪春成同时证实,汪某某说他是给孙某某代收钱;证人汪玉芹、汪海丽同时证实,汪某某说他大舅哥孙某某开了个储蓄所,在他那里存钱比较保险。8、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29名证人所提供的汪某某所写的二联单借据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向他们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9、汪绍军等347人提交的控告材料及借款人为汪某某的二联单借据,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10、证人靳书林、薛金丰等7名证人证言证实,孙某某让到他那里存钱,他给高于银行的利息,并说存取方便。他们在孙某某处存钱,后来孙某某把钱都还他们了,他们把票据给了孙某某。11、证人朱敬涛(被告人孙某某女婿)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2月22日,其向文泰派出所提供孙某某返还款票据共计61份,票面金额已经全部兑付。12、河南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对“汪某某、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专项审计报告(豫丰专审字(2012)第4—37号)补充说明证实,截止2011年10月25日,汪某某、孙某某集资总额为20950600元涉及781户,其中汪某某集资19400600元(已登记8739900元涉及351户,未登记10660700元涉及376户),孙某某集资总额为1550000元,涉及54户。已兑付本金12222700元,其中汪某某兑付10672700元(登记人员242000元,未登记10430700元),孙某某兑付1550000元。已兑付登记人员利息2280元。未兑付金额共计8725620元,其中:已登记人员未兑付8495620元,未登记人员未兑付230000元。13、被告人孙某某给孙青成、薛艳红等53人的书写的“存款单”(均由朱敬涛提供),证实孙某某向村民吸收存款的时间、金额、约定期限和利息。14、证人冯振山出具的关于孙某某已将所欠其借款还清的证明,证实孙某某曾向其借款并还清的事实。15、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开发公司、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借孙某某现金的单据(其中富强公司共6张361万元、博大公司共13张599万元),证实二个房地产公司向孙某某借款的事实。16、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与汪某某、孙某乙、孙某某所签的借款担保合同。17、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汪某某从邓某某处代孙某某收391万元存款利息11.73万元的收条,18、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19、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关于未向汪某某、孙某某颁发《金融许可证》的证明。20、银行现金缴款回单证实,从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追回赃款5万元、从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开发公司追回赃款65万元。21、文峰区处置汪流屯村村民非法集资案件工作小组在2012年2月28日《安阳日报》登出的“核准登记公告”证实,核准登记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3月6日17时。22、安阳市富强房地产公司和安阳市博大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开发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查询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等人存款的有关手续及银行查询清单,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证明、破案报告、文峰区处置非法集资案件工作小组出具的退款及退房产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核二被告人之所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汪某某相互合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又转借到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从中获利,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不是被告人汪某某吸收公共存款共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挽回给群众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某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本案追回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付丽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