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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莱阳执异字第317-1号

(2001)莱阳执异字第317-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中国银行莱阳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1)莱阳执异字第317-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迟景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莱阳支行。地址:莱阳市。变更后的

申请执行人:烟台正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芝罘区菜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叶世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秉坤。本院在执行原告中国银行莱阳支行与被告莱阳动力机械总厂附属厂、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2001)莱阳执恢字第317-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烟台正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该公司是依据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莱阳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文件转让取得的债权,而异议人与中国银行莱阳支行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中国银行莱阳支行于2003年4月19日申请并由法院决定终结执行,故中国银行莱阳支行将已经终结执行的债权再次转让的行为是无效的。2、(2001)莱阳执恢字第31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位于莱阳市金山路2号房产一宗、(2001)莱阳执恢字第31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位于莱阳市金山路2号土地一宗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该二裁定中认定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错误的,贵院已于2001年8月28日查封了莱阳永佳红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一宗并予以拍卖,异议人于2003年3月16日与中国银行莱阳支行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后中国银行莱阳支行申请终结执行,法院于2003年6月16日决定执行终结,并有执行终结裁定书的复印件可以证实该终结执行裁定书已送达异议人,不应再恢复执行异议人的财产。异议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执行终结裁定书的复印件、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以证明该终结执行裁定书已送达异议人,请求依法撤销(2001)莱阳执恢字第317-1号执行裁定书、(2001)莱阳执恢字第317-2号执行裁定书、(2001)莱阳执恢字第317-3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是本院于2001年3月29日作出的(2001)莱阳经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偿还中国银行莱阳支行借款本金469237.69美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中国银行莱阳支行于2001年8月16日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01年8月28日以(2001)莱法执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莱阳永佳红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一宗,该厂房、设备后经拍卖得款60万元,在另案中((2001)莱法执字第426号案)被优先受偿,在本案中未能得到偿还。2003年3月15日本院以(2001)莱法执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的面包车一辆,2003年3月16日中国银行与异议人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原告同意被告提供的面包车一辆顶款10万元。2003年4月19日,中国银行莱阳支行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于2003年6月16日决定该案终结执行。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莱阳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文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2012年2月17日烟台正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债权,于2012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以(2001)莱阳执恢字第317-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烟台正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31日以(2001)莱阳执恢字第31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位于莱阳市金山路2号房产一宗、于2012年7月31日以(2001)莱阳执恢字第31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位于莱阳市金山路2号土地一宗,被执行人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遂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烟台正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通过合法受让取得债权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裁定,应当准许;本院以(2001)莱阳执恢字第31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位于莱阳市金山路2号房产一宗、以(2001)莱阳执恢字第317-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位于莱阳市金山路2号土地一宗,也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关于本案查封了莱阳永佳红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一宗并予以拍卖的意见,因未能在本案中得到受偿,其该异议不能成立;异议人关于已经于2003年3月16日与中国银行莱阳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因该协议仅系就部分债权债务达成和解事项,不能认定为就全案达成和解协议;虽然中国银行莱阳支行于2003年4月19日以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但因异议人仅能提供执行终结裁定书的复印件,不能证实该终结执行裁定书已送达异议人,该裁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继续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请求撤销(2001)莱阳执恢字第317-1号执行裁定书、(2001)莱阳执恢字第317-2号执行裁定书、(2001)莱阳执恢字第317-3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不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民委员会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姜娟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