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章某在永康市西城街道前山头村56号其自己厂里与丈夫胡某因离婚纠纷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章某从厂里拿来一根钢筋对胡某进行殴打,将胡某打伤致右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左鼓膜穿孔、右睾丸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现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初步协议、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兑现,且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章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旭星
审 判 员 胡永恒
人民陪审员 徐有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杨碧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