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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2393号

郑某赌博罪,郑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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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瑞红,个体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2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赌博事实2008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郑某伙同林侯兴(另案处理)分别在瑞安市外滩香江美食��面一商品房内和瑞安市安阳街道筼筜桥小区一商品房内摆设赌窝,召集林某乙、林某甲等多人以“牛牛”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庄家赢10000元抽300元的比例从中抽取头薪。林某乙在该赌窝中赌输并欠下赌债580000元。(二)非法拘禁事实2012年3月18日22时许,因林某乙欠被告人郑某上述580000元赌债未还,被告人郑某纠集并伙同他人在瑞安市塘下镇大自然KTV德国厅包厢内找到林某乙并向林某乙索要赌债,双方发生扭打。尔后,被告人郑某的同伙拿来刀具(被被告人郑某夺下)在大自然KTV门口等候林某乙。林某乙及其朋友出来到KTV门口时,被告人郑某等人对林某乙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其带走。之后,被告人郑某等人将林某乙带往平阳坑老56省道路边索债,被告人郑某的同伙对被害人林某乙进行殴打,后某被害人林某乙的朋友报警,被告人郑某让被害人林某乙写下一份580000元的欠条后将其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乙所受损伤主要为右眼、左颞部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金某、林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

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薛远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