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0246号
原告:李美娜,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凯,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一航万科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陈沅,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美娜与被告合肥一航万科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理,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中第4.2条订立有仲裁条款,双方合同的纠纷应按仲裁条款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美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兵兵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安华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