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2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明。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
上诉人刘学明因与被上诉人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0日,被告刘学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8月16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为追要借款成讼。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追要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学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答辩,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明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学明负���。刘学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为高明垫付运费18150元、装卸费600元、支付银行手续费90.75元,应当从借款中抵扣,因此,上诉人应归还借款3300元,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高明口头答辩称:欠款与垫付运费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刘学明提供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共计归还高明借款3000元。高明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高明提供的借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学明应当偿还借款的数额。二审诉讼中,刘学明提供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归还高明借款3000元。高明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刘学明应当偿还借款的数额为27000元。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刘学明诉称的垫付款与借款不是同一法���关系,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为刘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高明借款本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高明负担27.5元,刘学明负担2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高明负担55元,刘学明负担4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景达
审 判 员 孙月琴
代理
审判员 孟 义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