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新民管初字第14号原告四川省中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阳勇,该公司经理。原告四川省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高迅,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理人肖左才。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省中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中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修正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的约定,本案属于协议管辖,故本院没有管辖权。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与案外人达成的管辖协议为据主张本案不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
本院认为,管辖协议系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对合同之外的其他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故被告的异议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寓先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思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