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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13号

(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志航,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13号原告刘志航,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现住(略)。委托代理人李婉文,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被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略)。负责人(略)。委托代理人王海漫、祁飞,均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航诉被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航及委托代理人李婉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航诉称:

一、原告在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享受年休假的相应工资报酬。劳动裁决书中以原告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为由,裁决原告不享受年休假待遇。但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劳动者新进公司应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按照原告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原告已工作十多年时间,早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因此应享有年休假待遇。原告在被告处虽未工作满一年,但不因此而剥夺原告享有年休假的权利,被告应按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时间折算相应年休假天数,并按照相关规定支付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362元。

二、原告严格遵照规章制度办事,没有过错,对此次生产失误完全没有责任。被告提交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依据,且其对代理商的赔偿主要是因为西服普通做小,仲裁委据此而裁决原告需承担生产失误责任属错误认定。1、原告在《生产通知单》中明确写明“894套西装和583套西装的制作款项由量体师去跟进”,金利来相关部门的领导也在团购部生产通知单上签名,应视为同意本次团购业务由量体师具体去跟进制作款项问题。2、原告在签订本次团购业务合同时,已将上饶代理商老板陈群利传真给原告的一份盖有其公司公章“西服制作款项要求”的公函连同团购合同、团购部生产通知单等资料提交给金利来的生产部和财务部去审核。而且11年7月初原告调离团购部时,已根据被告规章制度,把所有关于工作的资料都移交给指定人员丁志青,其中也包含上饶代理商要求制作西服款项的资料,而被告的证人丁志青在仲裁庭上也承认了已收到相关资料的事实。因此原告离开团购部后,团购业务的后续工作包括此次生产业务,应由丁志青继续与生产部沟通、跟进。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不再参与团购部业务事宜,因此上饶代理商说要求制作西服款式也应由指定接收人丁志青继续与生产部进行后续跟进,并提请生产部按照相关款式要求进行生产,与原告无关。仲裁裁决书无视上述1、2点的事实,直接认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相关款式资料提交生产部,且由量体师承担确定款式的责任,属于错误认定。原告严格遵照规章制度办事,没有过错,对此次生产失误完全没有责任。3、被告仅提供一份由部门秘书提出建议、内部领导签字审批的确定衬衣单价的文件来说明这批赠送衬衣的单价,但衬衣的单价怎么构成、怎么确定,根本不能说明清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衬衣的价值。4、上饶代理商也在提交给被告的报告中明确表示曾与前来量体的量体师沟通过款项问题,而且还签订了相关协议。可得知,服装生产前,量体师、工厂等都已明显获知此次团购业务的生产款式。5、被告对上饶代理商的赔偿,除了是对男西服纽扣做错款式的补偿外,还包括是对西服普遍做小的补偿。代理商提交给被告的报告中,明确表示:“整个单位普遍人员反映西服做小了。”西装做小了,是会实际影响到穿着的。显然,代理商对被告西服普遍做小存有不满,而导致这种普遍做小的责任不在原告。故本次团购业务中,原告严格按照金利来规章流程办事,没有任何过错,本次团购业务并非由于原告过失造成的,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2012)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1009号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

被告:1、支付未休的4天年假工资4362元;2、无需对被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3、确认(2012)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1009号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被告需支付提成13100元及手机费4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由于原告在我司连续工作未满一年,按职工带薪条例及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无权享受带薪年休假。3、原告未就其索要提成及电话费的请求提供证据,故该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作为我方的团购部主管,工作存在严重失职,违反操作流程,给我方造成近4万元经济损失,故原告应赔偿我方由此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入职处任团购部主管,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8日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主张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餐费补贴+提成+手机费200元构成,另有节日福利;被告主张月工资构成中的手机费是根据岗位和当月的业务情况由人事部门做计划再由财务部确认后发放的,并不是固定发放;被告确认尚未支付原告提成余额13100元,因原告离职的时间该提成所涉及的合同货款未回款,所以未发放该提成,对该提成金额没有异议。原告的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其在职期间工资情况如下:2958.3元、3048.3元、5711.43元、250元、6951.28元、200元、3351.6元、200元、200元、7353.08元、9937.62元、200元、10889.28元、200元、17881.52元、200元、9537.05元、12654.7元。被告因团购部分无法继续运行,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2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至规定且经协商一致,决定于2011年8月2日解除该劳动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12328.84元,此款项(含代通知金)于2011年8月工资中支付至乙方工资帐户。”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2328.84元。原告主张其自入职至离职期间有4天年休假未休,并主张被告未支付2010年12月、2011年7月手机费。2011年5月,原告经办一笔服装团购业务。2011年5月29日,原告制作一份《团购部生产通知单》,该通知单在“生产要求”栏目有“货品名称”、“货品数量”及“备注栏”,“备注栏”写明:“583套西装的颜色要符合21877-4颜色,成分为89%羊毛、2%聚酯纤维、9%桑蚕丝。894套西装和583套西装的制作款色由量体师跟进。”。该通知书在财务部被审批后发送给生产部门。原告确认其负责团购业务流程为:“我将相关的面料、价格报给生产部,生产部将是否有面料、价格告知我,我再反馈给客户,客户经过考虑后会跟当地的经销商与我签订合同,签订合同要注明生产的面料、单价、总价、是否要重新织布、交货日期,具体的款式客户会传真一份制作款式给我,我将合同及客户要求的制作款式、团购部生产通知单、合同审批单及其他有关公司的资质证明、内部资料一起提交给公司的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后我再请示生产部,生产部说可以派量体师出去,就会派量体师去量体,量体师量体后就会将有关资料交给生产部生产”。原告确认制作上述《团购部生产通知单》时客户已经告知其制作的款式。被告确认原告所陈述的工作流程。被告主张根据流程的要求,服装的款式应由原告负责,客户已经将本案所涉具体的款式以团购订单量体确认表的方式提供给团购部,但原告没有将信息列入团购部生产通知单,导致生产部没有按客户要求的款式进行生产,原告的工作失误导致下单的服装款式与客户要求不符,被告因此向客户赔偿637件男式衬衫(每件单价62元,总价值39494元),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出具的证据表明涉案西装的合同金额为1421040元,服装款色要求为三粒扣,生产后为二粒扣,原告对此无表示异议。被告出具的证据显示已送交江西省上饶市邮政局男衬衣637件。被告提供原告确认的《员工手册》,主张《员工手册》第四十条第2.12项规定了员工的“较严重过失”,“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还须经济赔偿”。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2年4月25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

一、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提成差额13100元;

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14.8元;3、2010年度1天、2011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362元;

四、2010年12月及2011年7月手机费共400元。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4日提出反诉申请,要求申请人支付因工作失误而造成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39494元。仲裁委于2012年7月16日发出2011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1009号裁决,裁定: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提成13100元;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0年12月及2011年7月手机费共400元;

三、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四、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经济损失1184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原告的休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进入被告处工作前处于连续工作状态,且原告在被告处入职后不满12个月即离职,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提成13100元,并对2011穗天劳仲案非终字第1009号裁决的第二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提成13100元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及2011年7月手机费共400元。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确认其工作须将客户要求选定的面料、色彩、制作款式等资料告知生产部,由生产部安排生产;而从《团购部生产通知单》的“生产要求”栏目看出,该部分应明确填写定制服装的“面料、色彩、制作款式”等要求,但原告制作的《团购部生产通知单》中“生产要求”栏目只写了“894套西装和583套西装的制作款式由量体师跟进”,具体款色没有明确。服装行业的量体师顾名思义是根据服装生产的要求对服装定做对象身体的特定数据进行测量而不是设定款式,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此次订购服装的款式已安排量体师跟进,而此时原告已经明确知道定做服装的款式要求,却没有在生产通知单上进行明确通知,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次订购服装生产上造成的失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相对于标的为1421040元的合同失误,权利方没有要求退货,而以协商的形式达成赔偿39494元的方法予以解决显然在合理范围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

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被告损失的其中30%即11848.2元的责任,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11848.2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志航提成13100元;

二、被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志航2010年12月及2011年7月手机费共400元;

三、原告刘志航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济损失11848.2元;

四、驳回原告刘志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志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小 红

人民陪审员 邹 允 洪

人民陪审员 李  郁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欧阳肖玲黄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