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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刑二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卫松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卫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刑二终字第269号抗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卫松。2003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卫松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台黄刑初字第900号刑事判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能将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黄卫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5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黄卫松来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山亭街路上,见龚某向其招嫖,遂起意抢劫。被告人黄卫松随龚某来到山亭街羊头塘里35号二楼,在龚的出租房内与龚发生性关系后,持事先准备的弹簧刀威胁龚某,抢得龚某价值人民币1091元的黄金戒指两枚和人民币300余元。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黄卫松遭龚某及群众方某、陈某等人抓捕时,持刀朝对方乱挥乱刺,致龚某、方某、陈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群众抓获。现赃物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卫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被告人黄卫松抢劫的场所系“户”。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场所为被害人的出租房。该出租房位于一立地房内的二楼,系为被害人起居生活之用,并且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私密性。被害人虽从事卖淫活动,但该住所并不对公众公开,要进入被害人的出租房,需经被害人同意,故其实际承载的功能仍是供被害人日常家居生活所用。该住所符合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2、被告人黄卫松入户的目的具有非法性。被告人黄卫松的犯意系在户外产生,后其以嫖娼的方式,诱使被害人带其到出租房内。3、被告人黄卫松的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综上,被告人黄卫松的行为应构成入户抢劫,对其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黄卫松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出庭检察员认为:1、被害人的住所应认定为“户”。本案被害人的住所位于住宅楼的二楼出租房内,既非一楼商铺,更不是街边的“洗头房”、“美容店”,而是被害人生活起居的住所。尽管被害人在其住所内从事卖淫活动,但这也只能认为其住所兼具性交易场所的性质,其作为住所主要发挥的仍是生活功能,因而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2、被告人黄卫松以抢劫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并在其内使用持刀威胁手段,劫得被害人财物,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应当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故认为抗诉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黄卫松辩称:1、其没有实施抢劫,其是中了卖淫女及其同伙“仙人跳”的圈套。2、其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的有罪供述是出于面子。3、卖淫女的房间是不正当交易的场所。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卫松抢劫的事实,有被告人黄卫松供述,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方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被告人黄卫松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抗诉理由及被告人黄卫松的辩解,经查:1、被告人黄卫松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均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相吻合。但在二审庭审中翻供,称自己是中了卖淫女及其同伙“仙人跳”的圈套,并没有实施抢劫,原先供述均是出于面子。在案证据并未反映被害人龚某有实施“仙人跳”违法犯罪行为。且被告人黄卫松在侦查阶段供述有一细节是龚某报案时未提到,即龚某受到胁迫将钱包里的钱取出,揉成一团扔给黄卫松,从黄卫松身上扣押的两张一百元人民币照片来看,也确有揉过的痕迹。可见,被告人黄卫松原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具有真实性,其翻供理由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2、“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本案卖淫女龚某案发时已在站街招嫖,并没有在其出租房内进行家庭生活,而是将该出租房作为从事卖淫活动的场所,此时该出租房发挥的是性交易场所的功能,而非家庭生活功能,因此本案被害人的出租房在案发期间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本案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卫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黄卫松关于自己未实施抢劫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王学富代理审判员  郑婷婷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卢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