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奉商初字第954号

王惠萍与宁波以赛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惠萍,宁波以赛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954号

原告:王惠萍。

被告:宁波以赛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城基路49号。

原告王惠萍为与被告宁波以赛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亚电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以赛亚电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萍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将其名下的浙B×××××小型越野客车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协议经奉化市公证处公证,有关车辆抵押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2012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将18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为此出具一份收条。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于被告抵押车辆浙B×××××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以赛亚电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惠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将其名下浙B×××××车辆作抵押及借款月利率为1.5%等约定经奉化市公证处公证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18万元的事实。鉴于被告以赛亚电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惠萍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以赛亚电机公司向原告王惠萍借款1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以赛亚电机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本案借款将浙B×××××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对该车辆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以赛亚电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以赛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惠萍借款18万元,并支付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宁波以赛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第一项的期限还款付息,则原告王惠萍有权以被告宁波以赛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宁波以赛亚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单巧萍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印静儿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