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73年2月14日,汉族,居民。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28日,汉族,居民。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于2013年1月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吴比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莉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