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肖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2051号原告肖某,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本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某,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肖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林,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先后于1989年和1990年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我拳打脚踢。多年来我总是忍气吞声,但是被告近年来变本加厉,经常把我往死里打,我实在不堪忍受。双方自今年农历三月吵架后分居至今。现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郧县城关镇老城街北门路193号的房屋已经签订了拆迁协议,我要求分割房屋补偿款和安置房屋。被告魏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两口子吵架打架是常事,我认为我们感情还没到破裂的程度,到这个岁数离婚了两个人都不好过,希望原告考虑多年的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魏某于198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1989年3月20日生育长女魏某甲,1990年9月15日生育长子魏某乙。双方于2013年农历三月二十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肖某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肖某与被告魏某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肖某与魏某自1989年结婚,已经共同生活24年,且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并抚养成人,夫妻间应当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包容、互相体谅,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肖某诉称魏某对其进行殴打,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肖某请求与魏某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321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孙亚利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徐卓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