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某池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池。2007年7月31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2008年1月2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8年7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0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0年8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于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杨兴池至本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A之B底层商铺正凯车行,利用剪刀剪断防盗窗窗栅,爬窗进入商铺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7632元、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联想牌T61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联想牌X200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索尼相机1部。后被告人杨兴池将上述���物销赃,赃款已被其花用。同年10月1日,民警根据线索在拱墅区香积网吧内将被告人杨兴池抓获,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兴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兴池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兴池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兴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一万二千三百三十二元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许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