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697号原告金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女,生于1970年8月9日,汉族。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于1987年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7月份生长女金某甲,1996年10月份生长子金某乙。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因矛盾激化,柴某某于2010年正月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长子金某乙由原告金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光山县北向店乡小彭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调查证人龚某某笔录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调查证人金某丙笔录一份;证人敖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金某丁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生长子金某乙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柴某某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于1987年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7月6日生长女金某甲,1996年10月16日生长子金某乙,金某乙现在与原告金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照顾。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感情逐渐破裂,2010年正月份柴某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另查明,婚生长子金某乙已年满10周岁,要求由原告金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儿一女,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虽然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良仁
审 判 员 李树君
代理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晏方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