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芗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38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2)第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智勇、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吴某持卡号为***58********的本人**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共透支人民币24480.55元,美元1906.08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2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已归还欠款人民币40000元。诉讼中,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无前科记录的说明、抓获经过及说明、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对帐单、催收材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出具的报案书、本金计算表、牌价码表、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透支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㈣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游丽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泓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㈠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㈢冒用他人信用卡的;㈣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