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呼文雄,男,1985年1月6日出出生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翟雪云,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个体。
原告呼文雄诉被告翟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文雄、被告翟雪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起,被告翟雪云由于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万元,约定利息2.5%,被告下欠利息21227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再推脱,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万元及借款利息2122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款条三支、欠条二支,证明被告翟雪云向原告呼文雄分别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共借款10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翟雪云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约定利息是事实,但是被告已付本金30万元及5万元利息,现在资金困难愿用路虎车抵债。被告翟雪云未提交证据。被告翟雪云对原告呼文雄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呼文雄提供由被告签字的借据,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翟雪云向原告呼文雄分别于2011年2月23、3月10日、5月10日、8月21日、9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19万、6万、7万、34万元,共计借款10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翟雪云于2011年11月3日偿还原告呼文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呼文雄与被翟雪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对未超过该规定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雪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呼文雄借款本金人民币76万元及利息(利息40万元从2011年2月23日起算、19万元从2011年3月10日起算、6万元从2011年5月10日起算、7万元从2011年8月21日起算、34万元从2011年9月5日起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付利息5万元);
二、驳回原告呼文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被告翟雪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军
审 判 员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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