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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合民初字第10号

李建兵与任富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建兵,任富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建兵,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富民,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李建兵诉被告任富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富民雇佣原告李建兵为其开大车拉煤,拖欠原告李建兵工资7000元,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曾给原告2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我欠其钱不错,现在我没能力偿还,挣了钱一定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开车,被告欠到原告工资款7000元,除去已给的2000元,下欠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打工,被告欠到原告工资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富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兵工资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富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贵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庆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