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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9号

被告人夏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浦口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巩固村部门前路段时,与道路右侧行人张某乙相撞,致其受伤。后被害人张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送检的夏某血样呈乙醇阴性。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在医院救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夏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得到其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邢某、张某甲的证言,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调解协议、谅解书、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法律规定,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平元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