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五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敏,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河县。2004年10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脱离监管,2010年12月21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4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脱离监管,2012年11月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以五检刑诉[2012]4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1日下午2时许,五河县临北回族乡官塘卜回族村宣滩庄村民陈某骑摩托车经过于家村淮河大坝时鸣喇叭催促正在修路的于家村村民侯某2等人让其通行,陈某与侯某2因此产生争执,侯某2持拖拉机摇把砸了陈某,后陈某打电话告诉沫河口镇汤陈村的陈敏其在于家村被打,被告人陈敏骑摩托车来到现场与侯某1(侯某2哥哥)发生打架,陈敏用拳将侯某1右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侯某1的右眼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人陈敏与被害人侯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侯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侯某2、于某1、侯某3、于某2、于某3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被害人病历,现场方位图及拍照,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敏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敏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敏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