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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1号

郭红江与杨晓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号原告郭红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魏金锋,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红江与被告杨晓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经算帐,被告欠原告拉煤运费2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0000元。

被告口头答辩称,其不欠原告运费,原告的运费已用被告给原告的砖相抵后,现原告尚欠被告9440元。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运费20000元正,6.14日杨晓梅。以此证明被告欠运费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条认为,欠条是本人出具,该欠条是2010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的,但该欠款已用被告给原告的砖相抵后,原告现欠被告944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砖清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三次给原告送砖56700块,每块砖0.24元,共计13608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700元。2、证人王XX出庭作出的证言,内容为:我住何营乡王营村,我给原告送过5车砖,每车3800-4000块砖,大约20000块砖,砖款是否给被告不清楚,我送砖只收运费。3、证人杨XX出庭作出的证言,内容为:我住济阳乡袁庄村我给原告送过3次砖,每车4000块砖,运费是郭红江支付的,送砖3年啦。4、证人董XX出庭作出的证言。内容为:我住桑固乡郭各村西董庄,我们4辆三轮车给原告送了大约50000块砖,什么时间记不清楚。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送10万多块砖,价值29440元,扣除原告的运费20000元后,原告现欠被告944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作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作出的证言不实,且证人拒绝在所作出的证言上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如果原告收到被告所送砖,应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且两张运砖清单系被告书写,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二张清单,系被告方书写,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三位证人出庭作出的证词,因其拒绝在证词上签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个体运输户,被告经营窑厂需用煤碳,原告给被告送煤碳,双方长期保持运输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已用所送砖抵销,且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出庭作出的证词,因其在庭审证词上对其作出的证词拒绝签字,应视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所欠原告运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尚欠其砖款9440元的抗辩,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已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间是2011年6月14日,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应按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以原告尚欠其砖款9440元,由于被告提供的2张清单系其书写,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晓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红江运费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彭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