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传喜,小名“轩轩”,理发店员工。因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成忠,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有胜,小名“小宝”,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2)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传喜、鲍有胜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传喜及其辩护人成忠、被告人鲍有胜及其辩护人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1.2012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鲍有胜、成传喜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大学门口附近时,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背在肩膀上的1个深蓝色女式提包夺走,包内有三星S3650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及公交卡等物品。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张某。2.2012年7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鲍有胜、成传喜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大学门口的公交车站台附近时,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挽在手臂上的1个橘红色皮包夺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美元183元(折合人民币1159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3.2012年8月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鲍有胜、成传喜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大学门口的公交车站台附近时,趁被害人冯某不备,将其背在肩膀上的1个深蓝色女式提包夺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钥匙、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身份证已被追回并发还冯某。4.2012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鲍有胜、成传喜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慈城镇南城沿路江北区水利工程建设与管护中心门口时,趁被害人徐某不备,将其挽在手臂上的1个米色啄木鸟牌包夺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白色iphone48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42元)及钥匙、银行卡、耳机、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手机、身份证、钥匙、耳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徐某。
二、抢劫1.2012年7月2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鲍有胜、成传喜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庄桥街道三和家园小区东门附近时,趁被害人潘某不备,将其背在左肩的1个红白相间背包抢走。期间,因潘某不放手而二人采取强拉硬拽方式将潘某拖倒在地,致使潘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潘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诺基亚8830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小灵通1部(无法鉴定价值)及钥匙、指甲钳、身份证、购物卡、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手机、钥匙、指甲钳、身份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2.2012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鲍有胜、成传喜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人民币光明眼病医院门口时,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背在肩膀上的1个淡绿色挎包夺走。期间因王某不放手,二人采取强拉硬拽方式将王某拖倒在地,致使王某全身多处擦伤,经鉴定,王某全身多处擦伤,面积超过20c㎡,已构成轻微伤。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案发后,身份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王某。2012年9月3日,被告人鲍有胜在其女友刘某帮助下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鲍有胜、成传喜与被害人潘某自愿达成协议,共同赔偿潘某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8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潘某表示愿意谅解两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成传喜、鲍有胜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手机、身份证、钥匙、指甲钳、耳机、摩托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预收款票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张某、陈某、冯某、徐某、潘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鲍有胜、成传喜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成传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成传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现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成传喜是初犯、偶犯,公诉机关认定其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等应区别于一般的抢劫,为此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成传喜从轻处罚。
被告人鲍有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意见亦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鲍有胜因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犯下罪错,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案被告人抢夺被害人钱财,致被害人受伤,是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被告人鲍有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其女友代为退赃,其亲属积极赔偿,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此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鲍有胜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有胜、成传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将被害人拖倒,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鲍有胜、成传喜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友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根据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鲍有胜、成传喜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传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鲍有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蕾
人民陪审员 秦爱津
人民陪审员 郑 刚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颜芸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