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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0号

郭太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叶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叶益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0号

原告:郭太飞,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东,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代表人:毛寄文,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叶益峰。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太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叶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太飞未缴纳诉讼费,并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郭太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太飞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张小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宓旭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