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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一初字第603号

郑素鸽与郭继安、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魏玉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素鸽;郭继安;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魏玉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郑素鸽,女,1967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高阳、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继安,男,35岁。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负责人刘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范卫红,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负责人姚杰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魏玉喜,男,1967年6月24日生。

原告郑素鸽诉被告郭继安、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魏玉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素鸽于2012年9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鸽的委托代理人王高阳、郭保江,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峰、范卫红,被告魏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被告郭继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素鸽诉称,2012年3月8日12时50分,原告郑素鸽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滑县境内吴黄公路103公里+600米处,与被告郭继安驾驶豫BKJ999号大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支付大量医疗费用。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继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郭继安驾驶的豫BKJ999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2894.3元。被告郭继安未到庭答辩。

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对原告的合理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豫BKJ999货车使用人是魏玉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封汽车运输公司七分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也不应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魏玉喜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魏玉喜租赁运输公司七分公司的车,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同意赔偿,被告郭继安是被告魏玉喜雇佣的司机。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12时50分,在吴黄公路103公里+600米处,被告郭继安驾驶豫BKJ999号大客车与原告郑素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郑素鸽受伤和车辆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21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03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继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素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素鸽受伤后于2012年3月8日入住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2012年6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4344.99元。原告郑素鸽的损伤程度于2012年7月21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郑素鸽的颅脑损伤被评为九级伤残,其左肩损伤、腰部损伤、髋骨损伤分别被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383.5元。原告郑素鸽为滑县农村饮水服务公司会计,月工资20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郑素鸽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秦跃钦和婆婆毛春香护理,秦跃钦在道口镇人民路北段红帽子公寓购买二手房一套,其为河南省开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2785.27元,自2012年3月份未上班,工资停发;毛春香为滑县留固镇供水厂员工,月工资1200元,护理原告郑素鸽期间工资停发。原告郑素鸽生育有一子一女,长子秦政,生于1993年9月22日,长女秦艺佳,生于2007年4月19日;原告郑素鸽共兄弟姐妹六人,其父郑鸿乐,生于1938年6月22日,其母朱凤兰,生于1946年12月25日。原告郑素鸽的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为150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被告魏玉喜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郑素鸽款22000元。另查明,豫BKJ999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七分公司,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魏玉喜。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滑县农村钦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据、居委会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停车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继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素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即承租人被告魏玉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和事故责任书认定,

本院认为由被告郭继安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魏玉喜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予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共住院114天,医疗费24344.99元;误工费按原告误工损失月工资2000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30天,误工费为8666.67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停发的工资计算,共计1514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3420元;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为1710元;原告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为93466.37元(18194.80元/年×20年×23%+4319.95元/年×13年÷2人×23%+4319.95元/年×20年÷6人×23%);鉴定费用1383.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车损150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素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666.67元,护理费15144.03元,伤残赔偿金71189.3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505元,共计121505元(含被告魏玉喜已支付的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素鸽医疗费143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710元,伤残赔偿金22277.07元,鉴定费用1383.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共计43535.56元的80%即34828.45元;

三、驳回原告郑素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郑素鸽负担460元,被告魏玉喜负担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景素祯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彦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