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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47号

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利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裘某在本市裘村镇银河路银亚宾馆206房间,趁沈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牛仔裤后袋里的一根黄金项链盗走,价值人民币920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归还失主。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吕某、陈某的证言,本市公安局裘村派出所民警竺兰君出具的到案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凭证,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风雷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智勇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蒋挺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