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虞刑初字第27号

皇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皇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皇甫某某,女,1976年出生。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代理检察员邱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皇甫某某在虞城县杜集镇西街会场内,先后扒窃张x现金60元、刘xx现金140元,第三次实施扒窃行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皇甫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皇甫某某部分犯罪行为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皇甫某某开庭审理时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皇甫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对其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皇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许全海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