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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1143号

胥春萍与张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胥春萍,张开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143号

原告:胥春萍。

被告:张开明。

原告胥春萍诉被告张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开明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胥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春萍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8年8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未归还。2009年6月,原告让被告重新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被告承诺等房子拆迁了会还款。现被告无法联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开明归还借款15000元。原告胥春萍提供了借条、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开明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张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开明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张开明归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开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胥春萍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开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群

代理

审判员  傅赛君

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江南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