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宁行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宁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苏朝阳。被执行人童永平。被执行人林卫聪。申请执行人宁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宁计生征字(2011)第1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童永平、林卫聪夫妇,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2008年1月生育第一胎一子,又于2011年8月21日生育第二胎一女,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01952元。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故宁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宁计生征字(2011)第1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计生征字(2011)第1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童永平、林卫聪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宁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计生征字(2011)第1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娄佳晟
审 判 员 于水强
人民陪审员 方 雷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刘士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