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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321号

奉化市顺佑纸箱厂与宁波市畅想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奉化市顺佑纸箱厂,宁波市畅想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321号

原告:奉化市顺佑纸箱厂,住所地为奉化市岳林街道土埭村。

负责人:刘岳超,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蝶,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宁波市畅想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莼湖镇舍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国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奉化市顺佑纸箱厂为与被告宁波市畅想门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顺佑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畅想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奉化市顺佑纸箱厂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裁定冻结被告宁波市畅想门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3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化市顺佑纸箱厂诉称:2012年以来,原告为被告陆续定作纸箱,合计定作款216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内部股权变更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宁波市畅想门业有限公司支付纸箱定作款21694元。原告奉化市顺佑纸箱厂为证实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送货单五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箱及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1694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畅想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奉化市顺佑纸箱厂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宁波市畅想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奉化市顺佑纸箱厂为被告宁波市畅想门业有限公司定作纸箱3470只,共计价款21694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宁波市畅想门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顺佑纸箱厂为被告宁波市畅想门业有限公司定作纸箱,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169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纸箱定作款216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宁波市畅想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畅想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顺佑纸箱厂纸箱定作款21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保全费250元,合计421元,由被告宁波市畅想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海洲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威芳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