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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40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龙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龙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国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40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383号。

负责人:吴招程,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卫红、王庆。

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下厂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迪,董事长。

被告:温州龙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新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瑞祥大道1038-1048号。

法定代表人:颜国强,董事长。

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顶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德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圣东。

被告:李国迪,(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龙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国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戴俊贤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卢刚、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饶卫红、王庆,被告温州龙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国强,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李国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称:2012年2月15日与2012年4月1日,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626135123020120026与626135123020120080)(以下简称026《贷款合同》及080《贷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万元与269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分别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贷款利率固定为起息日基准利率分别上浮27%与上浮20%。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按月结息,即每月的第20日;3、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4、被告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某和费用;5、贷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某(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某),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某和复利。两份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626135925020100059)。合同约定: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飞云镇飞云新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在6002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其于2010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的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某(包括某和罚息)、违约金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18日、2011年4月20日与2011年9月9日,被告温州龙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国迪以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62613599920110181、62613599920110180与62613599920110295)(以下分别简称181《保证合同》、180《保证合同》及295《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温州龙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李国迪以及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与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为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内签订包括人民币资金借款在内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人民币2000万元、8500万元与20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某(包括某和罚息)、违约金等。2012年2月16日与2012年4月1日,原告依照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向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然而,从2012年4月21日起,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出现逾期偿还利某。截止2012年8月13日,就该两笔借款被告分别欠原告490万元、2695万元;产生利某分别为166641.22元、798915.89元。故起诉请求法庭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62613512302012002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0万元,并支付利某、复利及罚息(从2012年3月21日暂算至2012年8月13日止总共为166641.22元,其中期内利某与复利按月利率6.94267‰计算,逾期利某与复利按月利率6.94267‰计息;2012年8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某按月利率10.414‰计算,从2012年8月14日起对未能支付的利某、罚息按逾期罚息月利率10.414‰计收复利);2、依法判决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62613512302012008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695万元,并支付利某、复利及罚息(从2012年4月1日暂算至2012年8月13日止总共为798915.89元,其中期内利某与复利按月利率6.56‰计算,逾期利某与复利按月利率6.56‰计息;2012年8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某按月利率9.84‰计算,从2012年8月14日起对未能支付的利某、罚息按逾期罚息月利率9.84‰计收复利);3、依法判决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飞云镇飞云新区(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在6002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原告有权对上述资产以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依法判决被告温州龙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国迪和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2000万元、8500万元和2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62613512302012002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0万元,并支付利某、复利及罚息(从2012年3月21日计算至2013年2月15日期内利某按月利率6.94267‰计算,2013年2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10.414‰计算逾期利某与复利);2、依法判决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62613512302012008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695万元,并支付利某、复利及罚息(从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期内利某按月利率6.56‰计算,2013年4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某与复利);被告温州龙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对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及合同上面的签字、盖章没有异议,对合同的落款时间有异议,签署时间不是合同上所写的日期4月18日,具体签署时间颜雪梅记不清楚;并认为080《贷款合同》的借款金额2695万元已经超越保证人的担保金额,保证整体无效。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龙新公司一致:保证合同的落款时间及保证期间不是云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写,也不确定具体的签署时间;并认为080《贷款合同》的借款金额2695万元已经超越保证人的担保金额,保证整体无效。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龙新公司及云顶公司在各自2000万元保证范围内的保证有效。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李国迪未向法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龙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国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借款借据两份、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两份,证明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温州龙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国迪和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瑞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龙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云迪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龙新公司及云顶公司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080《贷款合同》的第17页和18页有断层,17页的末句和18页的首句是不衔接的,合同经过拼凑,不合法。同时080《贷款合同》的借款金额2695万元超出保证人的担保金额。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李国迪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李国迪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080《贷款合同》双方均已在合同骑缝盖章予以确认,第十条约定虽不完整,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龙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国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在上述合同的担保期限内,即2012年2月15日与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某,现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某,造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某和费用,贷款逾期,还应按约定利某上浮50%加收逾期利某,现原告请求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某、逾期利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复利,系与逾期利某重复计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600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无论乙方(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可以就物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被告温州龙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国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新公司与云顶公司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限及落款时间是原告方事后添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范围由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数额决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应当由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作出约定,而不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作出约定。原告与龙新公司、云顶公司及李国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只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的债权本金及利某(包括某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没有特别约定为哪一笔贷款担保,故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追偿,同时被告认为080《贷款合同》的借款金额超出担保范围导致担保无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银行借款本金3185万元、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的利息965557.11元及2012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飞云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瑞国用(2008)第2-380号,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000188**号)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第6261359250201000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担保金额6002万元为限。

三、被告李国迪对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第626135999201101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500万元为限。

四、被告温州龙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第626135999201101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

五、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第626135999201102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

六、被告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龙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国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878元,由被告国瑞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龙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国迪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87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戴俊贤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卢 刚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谢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