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奉刑初字第57号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于江苏省兴化市,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甬临线北往南行驶。13时53分许,当车行至甬临线33KM+950M地方时,由于疏忽大意,车头左侧与路上行人张彩芬身体相碰撞,造成张彩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刘某、毛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庄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