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秀芹与郑万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王秀芹(王桂芹),女,1958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涂延民,徐州市泉山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万忠,男,1934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秀芹诉被告郑万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万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芹诉称,1998年7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陈××离婚,由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拾民屯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享有九里区开发市场上下四间楼房(本案诉争房屋)。因该房屋产权登记在陈××名下,原告也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由陈××租赁使用,后陈××因与被告有经济纠纷,被告实际占用了该房屋。2013年初原告得知被告陈××要求确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即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最终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也得知陈××非法处分及被告非法占有房屋的事实。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不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虽经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泉山区九里山批发市场七区198号房屋迁出。被告郑万忠辩称,原告所诉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前夫陈××名下,2002年11月9日,陈××将该房出售于被告,按照被告同陈××所签的协议,房子售价为人民币7万元,其中用陈××所欠被告的债务抵销4万元,余款3万元被告于2002年11月16日交付陈××,房款交接后陈××将该房交付于被告,至今被告已在此居住长达11年之久。在此居住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也不知道原告和陈××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情况。因为原告1998年便同陈××离婚,在长达15年间的时间里,作为涉案房屋的物权人怠于行使其物权权利,导致被告购买的房产存在权利瑕疵无法取得所有权。而陈××在售房之处故意隐瞒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属信息,原告在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时突然主张物权权益,分明是原告和其前夫陈××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不诚信行为。被告作为80岁高龄的老人,积累毕生积蓄购买涉案房屋,却被原告及其前夫恶意欺诈,导致目前忧愤成疾入院治疗。坚决不同意迁出房屋。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的十一年间,基于该房屋产生的土地使用费等相关费用都是被告在缴纳,每年向管委会缴纳数千元,十一年间被告缴纳数万元。原告自诩为所有权人,但从未履行过产权人的义务,如今原告摒弃所有承担的义务继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上述费用并赔偿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徐州市泉山区九里山批发市场××号(间数4间、层数2层、建筑面积121.5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陈××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徐矿房字第××号。陈××和原告王秀芹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7月15日二人在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该院作出的(1998)拾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中确认:“三、共同财产家中上下七间楼房归原告(即陈××)所有;九里区开发市场上下四间楼房、徐州市医药公司职工宿舍××号房二室一厅楼房归被告(即王桂芹)所有,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2002年11月9日,郑万忠(乙方)与陈××(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决定把甲方所属的苏山头九里山批发市场××号房屋从2002年12月1日起转交给乙方名下,共折款柒万元。二、甲方欠乙方97年砌块款14000元。三、甲方欠乙方2002年水泥材料款12000元。四、甲方欠乙方2002年5-12月租金14000元。五、合计以上二、三、四项,甲方共欠乙方肆万元整,自本协议生效时,以上欠款、协议、欠条等一切手续均自动作废”。六、余款叁万元,乙方须一次性交给甲方。七、款交清后、由甲方负责把房屋手续交给乙方,乙方有权对房屋进行租赁,但在2004年12月1日前无权出售。房屋内所有餐具、财物等归甲方所有。二年内,任何时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但须一次性付给乙方房款柒万元整。”2002年11月16日,原告付给被告3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事由房款”。房款付清后陈××将房产交付被告,被告使用至今。2013年1月23日被告将陈维作、王桂芹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苏山头九里山批发市场西区××号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做出(2013)泉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房屋权属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前,已经由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拾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王秀芹所有。驳回了原告郑万忠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苏山头九里山批发市场西区××号房屋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对该房产享有物权,原告基于所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陈××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郑万忠将苏山头九里山批发市场西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徐矿房字第××号)返还原告王秀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郑万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磊明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甜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