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合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路某1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1,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7号原告路某1,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莫志明,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女,198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路某1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常年在外打工顾家,却得不到被告认可,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并造谣中伤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路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路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理。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路某3、生女路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0日生一女名路某2,××××年××月××日生一子名路某3,现生女随原告生活,生子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路某2、路某3出生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原告路某1与被告郝某离婚;庭审中被告主张由其一人抚养生子、生女,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对该主张亦当庭同意,故本院准予生子、生女由被告郝某抚养,原告路某1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庭审中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路某1与被告郝某离婚;二、婚生女路某2、婚生子路某3由被告郝某抚养,原告路某1于每年12月30日支付抚养费2万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路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贵发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庆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