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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陆××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陆��×酒后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思阳镇环城西路与中华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陆××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检出乙醇,通过抽取其静脉血液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从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陆××的供述、被告人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成立。鉴于被告人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骆巧瑜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永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