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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7号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吕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占江村转盘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吕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柏某的证言,血液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醉酒程度较严重,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乐群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