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287号
原告:波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岳林街道岳林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学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奉化市波导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城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蒲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钧,该公司职工。
原告波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导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波导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波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学清、被告通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导公司起诉称:从1999年起,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寻呼机销售业务有原告负责,被告应付给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转为向原告履行,原告因此获得对被告的应收款9172057.14元。后原、被告双方不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发送寻呼机。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07405.96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财务困难为由予以搪塞。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8707405.9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9172057.14元。
被告通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一直在搞寻呼机业务,后来由于寻呼机业务没有市场了,现在要支付欠款非常困难。原告波导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1999年10月原告与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一份及商品明细表三页。用以证明1999年10月以前被告欠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9172057.14元转由原告享有的事实。2.记账凭证及应收红利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用可得红利代被告向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19575.23元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8707405.96元,其中包括本案诉请的9172057.14元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波导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通讯公司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些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这些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对这些付款凭证不作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0月,原告与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寻呼机销售业务由原告负责,被告应付给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转为由原告承担。同时被告应付给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转为向原告履行,原告因此获得向被告收取货款9172057.14元的权利。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货款。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8707405.96元,其中包括本案诉请的9172057.14元货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货款,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将向被告收取所欠货款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且经被告对账确认,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波导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波导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17205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4元,由被告奉化市波导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欢桃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盛儿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