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平法执异字第02号异议人陈友枝。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桂香。被执行人陈友枝。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桂香与被执行人陈友枝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被执行人陈友枝于2012年11月19日对本案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友枝称,异议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赔偿申请执行人(受害人)陈桂香经济损失人民币30816.61元。在异议人服刑及刑满释放近十年间,未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异议人于2012年7月12日收到平乐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的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8月17日收到查封异议人挂靠他人经营的货运汽车的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丈夫刘军纠集他人持刀到异议人家索要本案债务将异议人母亲砍伤构成犯罪,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开庭审理时,明确告知法庭,本案没有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没有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其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提交的债权登记备案材料纯属伪造;平乐县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审查不实,违反法律程序。因此,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法执字第222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平乐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申请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债权登记备案材料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被告人陈友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7日作出(2003)平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陈友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友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桂香经济损失人民币30861.61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桂香于2004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且被执行人正在服刑,200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04)执备字第5号执行申请权登记备案书。对陈桂香申请执行的立案进行登记备案,暂不进入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办理申请执行立案手续。2012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陈桂香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友枝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0861.61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陈友枝发出(2012)平法执字第222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陈桂香给���赔偿款人民币30816.61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2012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2)平法执字第222号执行裁定,裁定:扣押被执行人陈友枝所有挂靠桂林市咏平运输有限公司的桂C×××××货车一辆;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作出(2012)平法执字第22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友枝所有挂靠桂林市咏平运输有限公司的桂C×××××号货车一辆。被执行人陈友枝认为,申请执行人丈夫刘军在刑事庭审时表示其从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过申请执行,因此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对被执���人的执行行为。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法院推行执行申请权登记备案制度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持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人民法院立案庭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备案,暂不进入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办理申请执行立案手续,不再进行申请执行期限审查”。第三条规定:执行申请权登记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2、“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的”;3、……4、……”申请执行人陈桂香依据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陈友枝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正在服刑,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陈友枝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执行权登记备案,暂不进入执行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无需向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陈桂香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不再进行申请执行期限审查,本院立案执行该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中依法作出并向被执行人陈友枝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主张认为申请执行人丈夫刘军明确表示就本案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过申请执行,因申请执行人的丈夫刘军不是本案申请执行的权利人,其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权利是否行使依法不能设置处分的权利,因此,其在刑事庭审中的陈述不影响本案的执行;被执行人申请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提交的债权登记备案材料的真伪进行���定,不属于本案对被执行人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范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审 判 长 薛有刚
审 判 员 张小甲
审 判 员 张维勇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肖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区法院推行执行申请权登记备案制度的意见》:
一、执行申请权登记备案是指申请执行人持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人民法院立案庭予以执行申请权登记备案,暂不进入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办理申请执行立案手续,不在进行申请执行期限审查的制度。
三、执行申请权登记备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即陈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申明无法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的。3、……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