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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7号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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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宏宁,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A×××××号小轿车行驶至浦口区珍珠泉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停在路边的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群众报警,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查获,并对其抽血检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甲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65.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陈某、张某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德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