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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合民初字第20号

付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付某,孙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20号原告付某,女,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1,男,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青奇,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诉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17日生一女,名孙某2。因原、被告系再婚,原告一心一意想和被告白头到老,谁知被告如今听从其母之言,一心还想要个男孩,但原告已不能再生育,被告就将生女扣下,强行将原告打出家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女孙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女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5万元;3、准予原告带走满月时娘家陪送被子二条、褥子一条;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后短期生活补助费1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离婚,过错在原告;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2条、褥子1条,现在被告家中。以上事实,有林州市民政局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生女生活环境,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经济帮助款,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无证据提供,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提供,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付某娘家陪送物品:被子2条、褥子1条由原告付某带走;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贵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庆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