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5012号
原告:青岛旭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泰山东路731号,组织机构代码:69718189—1。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军舰,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逄XX,男,X出生,汉族,住胶南市张家楼镇X,身份证号码:X原告青岛旭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威公司)为与被告逄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苟军舰,被告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威公司诉称:2012年9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司机驾驶车号为鲁BL28**自卸车行驶至204国道大庄路段时,被告以欠款为由将原告车辆非法扣押并存放在胶南市孟家庄对面停车场。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以涉及民事纠纷告知原告到法院诉讼处理。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对车辆的正常运营,造成重大损失,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车辆,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已经将车辆返还原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60000元。
被告逄XX辩称:原告车辆没有营运,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车号为鲁BL28**自卸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为丁召伟。2012年9月27日,原告因与丁召伟之间存在纠纷,将鲁BL28**扣留至2012年10月18日,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将车辆从停车场开走,该车辆实际停运天数为21天。原告主张日均利润为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6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保险单、融资租赁合同、行车日志、证明、行驶证、运输证。被告对原告主张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就营运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华资产评估公司对原告的营运损失予以鉴定。经鉴定,原告日均营运损失额为649.97元(不包含司机人员的收入)。原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要少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要大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上述事实,原告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以及原告提交保险单、融资租赁合同、行车日志、证明、行驶证、运输证、鉴定费单据以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非法侵犯其合法财产权。本案中,即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当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原被告虽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并不存在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情况,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营运损失并未包含司机工资,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停运期间司机工资发放情况,但原告并未证明司机工资发放情况。故此,原告的日营运损失应为649.97元,全部营运损失为13649.3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营运损失13649.3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4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510元,被告负担14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孟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