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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24号

李珍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2)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沈某某、陈某某在其位于本区康桥风尚小区702室的暂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沈某某因吸食毒品过量产生幻觉,继而跳楼,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沈某某、陈某某、曾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涂 某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孙某某 来源: